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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生产设备及维修用货物管理暂行办法》发布

 发布日期:2026/7/8 10:30:37  文章来源: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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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生产设备及维修用货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2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有关要求的通知》(署税函字〔2025〕81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要求通知》)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零关税”生产设备(以下称“‘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应为享惠主体自用,属于享惠主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开展业务或履行职责所需,按照相关规定适用3年监管年限。监管年限内,“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确需转让给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其他主体的,应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但不得用于租赁、出借等挪作他用情形。“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应在享惠主体依法依规登记的生产经营场所使用。

本办法所称维修用货物(以下称“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货物”),是指按照《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要求通知》及相关规定已用于维修相关航空器、船舶以及“零关税”游艇、生产设备(含相关零部件)的“零关税”货物,其适用3年监管年限,监管年限内不得转让或用于租赁、出借等挪作他用情形。

第三条 进口“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用于维修的“零关税”货物的有关主体,应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货物享惠主体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琼府〔2025〕40号,以下简称《享惠主体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认定“零关税”进口货物享惠主体资格。

第四条 享惠主体进口的(含从其他享惠主体购入未拆封使用,下同)“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和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货物,除遵守《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要求通知》及相关配套政策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管理。

第五条 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县政府及海口海关、省税务局按照职责,共同对“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和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货物实施管理。各市县政府应指定具体部门负责管理工作。

省商务厅和省大数据发展中心负责在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和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货物管理模块(以下简称“单一窗口”管理模块),编制应用指南。根据管理需要,配合牵头部门优化完善相关功能应用。

第二章  进口和使用管理

第六条 进口“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的享惠主体,应当按照以下流程进行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清单核验:

(一)申报主体通过“单一窗口”管理模块填报进口该设备所应用的行业、承诺按照本办法进口的生产设备符合《海口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货物税收征管办法》(海口海关公告2025年第14号,以下简称《“零关税”货物征管办法》)中的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清单要求。

(二)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按职能审核申报主体是否属于《“零关税”货物征管办法》中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清单所列行业,海口海关审核申报主体拟进口设备是否与其产业产能匹配以及是否属于海关失信企业等。以上审核流程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过程中发现需补正材料的,由审核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报主体。审核部门在收到补正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是否通过意见。如需实地核验,由提出需求的部门会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市县政府组织开展,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进口用于维修的“零关税”货物的享惠主体,按照《享惠主体认定管理办法》申报“零关税”进口货物享惠主体资格时,应在申报事项“是否从事航空器、船舶、游艇、生产设备维修”一栏勾选“是”。

第七条 通过“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进口清单核验的主体有分立、合并、更名、住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设备所用行业变更等情形的,应在15日内通过“单一窗口”管理模块申报变更信息。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海口海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分析仪器、物理性能测试仪器、计量仪器、电子测量仪器、海洋仪器、地球探测仪器、大气探测仪器、特种检测仪器、激光器、工艺试验仪器、天文仪器、医学科研仪器、核仪器、其他仪器等14类科研用“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以下简称科研类“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有开放共享需求的,由享惠主体在“单一窗口”管理模块提出申请,经海口海关、省科技厅审核同意后,可无偿用于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等开放共享,但不得搬离享惠主体所在场所。上述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除按本条上述规定开展开放共享业务以外,“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在监管年限内,不得提供给其他主体使用。

第九条 享惠主体在进口“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或用于维修的“零关税”货物时,应按规定如实申报所属行业、使用用途、生产经营地点、存放地点等信息。

第十条 “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应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65日内完成安装,通过“单一窗口”管理模块向相关市县政府和主管海关报备安装完成时间。享惠主体未在上述时限内完成安装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相关市县政府会同主管海关核实后,相关设备转为不设监管年限的其他“零关税”货物管理或由享惠主体办理提前解除监管手续。

第十一条 进口“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应自完成安装(含装配、启用,下同)之日起30日内,按照海关要求加装防拆卸卫星定位终端并关联海关相关监管系统。省财政厅按规定保障相关经费。

“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和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货物,在监管年限届满后自动解除监管,按国内货物流通规定管理。享惠主体应在“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解除监管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退还卫星定位终端,解除与海关监管系统的关联。

第十二条 确需变更“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使用地点的,享惠主体通过“单一窗口”管理模块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在审核同意之日起60日内完成搬迁。需要延长搬迁期限的,应在截止日前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提出延期申请。

因科研业务需要变更“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使用地点的,经主管海关同意,享惠主体可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如遇节假日顺延)向海关集中报告上季度使用地点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需要出岛到内地维修的,享惠主体通过“单一窗口”管理模块提出申请,明确维修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及进出岛时间,经相关市县政府和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可以出岛维修并按规定期限复运回原经营使用场所。超期未复运回原经营使用场所的,责令其办理提前解除监管手续,监管期限自出岛维修之日起终止。

复运回原经营使用场所后,享惠主体应凭维修工单和相应佐证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市县政府和主管海关报备。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和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货物损毁、灭失且需提前解除监管的,享惠主体应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单一窗口”管理模块告知相关市县政府和主管海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相关市县政府应落实属地管理责任,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协同海口海关及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和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货物实施管理,发现异常使用情况及时通报海口海关、省税务局。

第十六条 “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和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货物享惠主体涉及弄虚作假、隐瞒信息、逃避监管、不配合监管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等情形的,由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海口海关、省税务局予以认定并通知相关主体限期整改,各市县政府监督整改。

第十七条 “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享惠主体存在以下严重违规行为的,由省相应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市县政府、海口海关、省税务局进行认定后,取消其“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清单核验结果,相应主体12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清单核验:

(一)未经批准,将“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运出岛外的。

(二)擅自将“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转让、租赁、出借、抵押的。

(三)擅自拆卸、破坏“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定位终端的。

(四)擅自将“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移位安装给其他不符合条件主体使用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科研类“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开放共享超出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范畴,用于其他用途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货物享惠主体存在以下严重违规行为的,由省相应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市县政府、海口海关、省税务局进行认定,海关依法依规处置:

(一)未经批准,将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货物运出岛外的。

(二)擅自将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货物转让、抵押的。

(三)擅自将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货物转让或出借给其他不符合条件主体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完成整改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将通过“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进口清单核验的主体名单、享惠主体相关信息变更结果、享惠主体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以及相关风险线索,通过“单一窗口”管理模块推送至海口海关、省税务局和相关市县政府。

省财政厅负责将“零关税”进口货物享惠主体资格获批、变更、取消等信息,通过“单一窗口”管理模块推送至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海口海关、省税务局和相关市县政府。

各市县政府负责将“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安装审核情况、出岛维修及复运回原经营使用场所情况等信息,通过“单一窗口”管理模块推送至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海口海关;将相关风险线索通过“单一窗口”管理模块推送至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海口海关、省税务局。

海口海关负责将“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和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货物的货物转让信息、提前解除监管、违规处置情况以及经“一线”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等情况的相关信息,通过“单一窗口”管理模块推送至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市县政府及省税务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海洋厅、省商务厅、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民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林业局、民航海南监管局、民航三亚监管局等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执行。具体应用问题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会同海口海关、省税务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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